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驢友徒步未開發古道溺亡,家屬起訴同伴、當地文體局等,并索賠85萬元,法院判了→

每日經濟新聞 2025-10-21 17:12:12

 每經編輯|陳柯名    

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信息顯示,一名徒步者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未經正式開發的自然探險區域,不幸溺水身亡,由此引發了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件,經過一審和二審程序,此案近日最終塵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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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劉某乙從廣東深圳出發,與他人拼車從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某縣出發到達某村,在村里,他從村民陳某處購買了260元的汽油,之后獨自一人前往伊犁某古道徒步探險。在這條充滿未知與挑戰的道路上,他遇到了韋某,并與之結伴而行。

8月30日,劉某乙與韋某在一條水流湍急的河道處與一名當地牧民協商,以800元一匹馬的價格,由牧民將他們送至某山出口。8月30日21時30分,三人到達一條河道邊,帶路牧民在河邊探路后,告知劉某乙和韋某,“這條河過不去,我們在這里住一晚吧?”劉某乙說:“河邊全是石頭,不好露營”,要求繼續前行。

三人各騎一匹馬踏入河道,然而,河水的湍急程度遠超他們的預料,瞬間將三人連同馬匹一起沖走。韋某通過自救上岸后,因身處偏遠山區、夜間無通信信號等客觀條件限制,未能及時報警求助。直到次日7時31分,韋某才遇到工作人員并成功報警。8月31日11時30分,警方在古道出口2公里處找到了劉某乙的尸體,確認其系溺水死亡。

據紅星新聞,另查明,某公司在某鄉某古道入口處設立驛站,胡某負責管理驛站,并協助某文體局對進入某古道的已報備徒步人員進行登記,對未報備人員進行勸阻,驛站主要向徒步人員提供餐飲、商品、洗浴等服務。

之后,劉某乙的父母黃某、劉某甲將陳某、韋某、事發地某公司、文體局告上法庭,要求他們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855259元。劉某乙的父母認為:

1、被告公司在某古道入口設立驛站、提供餐飲住宿服務、指派人員對游客進行登記報備等,已實際經營某古道的旅游項目,負有管理責任。2024年8月27日官方已發布汛期險情,但該公司作為古道旅游項目的管理者,未在關鍵節點設置警示標志、配備應急救援設備,亦未有效封閉危險區域,未及時予以封山勸阻游客,導致劉某乙在遭遇突發情況時未能得到及時救助。且公司、文體局在棧道坍塌后未采取警示措施并及時修復。

2、韋某在事故發生后未有效完成報警流程,且未積極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3、村民陳某曾給劉某乙乘坐的車輛加汽油,劉某乙通過微信轉給陳某260元。劉某乙的父母認為,其中可能涉及向導服務費用。陳某對劉某乙的死亡也應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對劉某乙父母的訴求逐一進行了分析和認定:

1.陳某、韋某的責任

陳某:原告主張劉某乙向陳某支付的260元系向導服務費,但陳某辯稱該款項為油款。一審法院查明,劉某乙系獨自徒步,無證據證明陳某為其提供向導服務,故陳某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

韋某:韋某與劉某乙結伴而行,但雙方之間無法定權利義務關系。韋某在遇險后已盡到合理救助義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承擔侵權責任。

2.某公司、文體局的責任

經營管理權:某古道系未經正式開發的自然探險區域,被告公司雖在入口設立驛站提供服務,但不構成對古道的經營管理權。當地文體局作為政府職能部門,非直接經營管理者。

安全保障義務:某古道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旅游景區或公共場所,被告公司、文體局非安全保障義務的適格主體。劉某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身行為負責。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乙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徒步登山活動,應對自身行為負責。陳某、韋某在劉某乙的死亡結果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公司、文體局對某古道無經營管理權,亦無安全保障義務,因此均不承擔賠償責任。最終,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劉某乙的父母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編輯|陳柯名 杜波 杜恒峰

校對|許紹航 

封面圖來源:視覺中國(圖文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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