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經濟新聞 2022-08-09 14:38:15
每經編輯|畢陸名
員工入職(zhi)后,社保(bao)扣費是(shi)每個(ge)月固定的時(shi)(shi)間(jian),期間(jian)有(you)個(ge)空窗期,如果在還沒有(you)到首次(ci)扣費的時(shi)(shi)間(jian),員工就發生了(le)工傷,公司賠(pei)還是(shi)社保(bao)賠(pei)?我們(men)看法(fa)院(yuan)對這種情(qing)況怎么判。
段某(mou)于(yu)2017年2月9日(ri)到(dao)包頭市某(mou)公司(si)(si)從事爐工工作,公司(si)(si)于(yu)2017年2月13日(ri)為段某(mou)等人辦(ban)理工傷(shang)保險。
2017年2月21日早晨6時許(xu),段某在(zai)步行去單位上(shang)班途中發生交通(tong)事(shi)故身亡。
人社局(ju)于2017年6月15日作(zuo)出《認(ren)定(ding)(ding)工(gong)傷決定(ding)(ding)書(shu)》,予(yu)以認(ren)定(ding)(ding)為工(gong)傷。
在申請工傷待遇時,包頭市工傷保險中心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七條的有關規定,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參加并繳納工傷保險費。本案中段某參保繳費時間為2017年3月,在其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并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故其工傷保險待遇不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017年11月19日(ri),仲(zhong)裁(cai)委作出《仲(zhong)裁(cai)裁(cai)決(jue)書》,認為(wei)公司已依法為(wei)段某繳(jiao)納工傷(shang)保險,應該由工傷(shang)保險基金支付,裁(cai)決(jue)駁回了(le)全部仲(zhong)裁(cai)請求(qiu)。
2017年,段某家屬向包頭市九(jiu)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zhong)(zhong)裁院申請(qing)勞動仲(zhong)(zhong)裁,請(qing)求裁決公(gong)司支付一(yi)次性(xing)工(gong)亡補助(zhu)金、喪葬(zang)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等款項。
段某家屬向工傷保險中心請求支付待遇未果,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工傷保險中心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法(fa)院查(cha)明(ming),在社會(hui)保(bao)(bao)險管理信息(xi)系(xi)統(tong),查(cha)詢(xun)(xun)段某工傷保(bao)(bao)險的(de)參(can)(can)保(bao)(bao)信息(xi)顯(xian)示本次(ci)參(can)(can)保(bao)(bao)日期(qi)(qi)與首次(ci)參(can)(can)保(bao)(bao)日期(qi)(qi)均為2017年2月(yue)(yue)13日,經辦(ban)機構為包頭市社保(bao)(bao)中心;在該系(xi)統(tong)人員(yuan)信息(xi)查(cha)詢(xun)(xun)項下查(cha)詢(xun)(xun)的(de)第一條信息(xi)顯(xian)示,段某,單位名(ming)稱包頭某有限責(ze)任(ren)公(gong)司,繳(jiao)(jiao)費(fei)標志(zhi)為已(yi)實繳(jiao)(jiao),經辦(ban)時間為2017年2月(yue)(yue)21日,到賬日期(qi)(qi)為2017年6月(yue)(yue)9日,繳(jiao)(jiao)費(fei)類型(xing)為正(zheng)常(chang)應繳(jiao)(jiao),結算(suan)期(qi)(qi)及費(fei)款所屬期(qi)(qi)均為2017年3月(yue)(yue)。
在內蒙(meng)古12333自助服務一體機,查詢段(duan)某工傷(shang)保(bao)(bao)(bao)險的參(can)保(bao)(bao)(bao)信(xin)息顯示本次參(can)保(bao)(bao)(bao)日(ri)期(qi)(qi)與首次參(can)保(bao)(bao)(bao)日(ri)期(qi)(qi)均為(wei)2017年2月13日(ri),參(can)保(bao)(bao)(bao)狀(zhuang)態(tai)為(wei)參(can)保(bao)(bao)(bao)繳費。在社會保(bao)(bao)(bao)險管理(li)信(xin)息系統,查詢公司結算(suan)期(qi)(qi)為(wei)2017年2月的工傷(shang)保(bao)(bao)(bao)險單位(wei)人(ren)員應繳明(ming)細中未顯示段(duan)某的信(xin)息,結算(suan)期(qi)(qi)為(wei)2017年3月的工傷(shang)保(bao)(bao)(bao)險單位(wei)人(ren)員應繳明(ming)細中第(di)215條信(xin)息為(wei)段(duan)某的參(can)保(bao)(bao)(bao)信(xin)息。
一審判決:“工傷保險當月參保,次月繳費生效”沒有制度支撐,不能作為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
包頭市九原區人民(min)法院認為,勞動(dong)者(zhe)(zhe)作為弱(ruo)勢(shi)一方,在(zai)履(lv)行(xing)遵守勞動(dong)紀律和(he)職(zhi)(zhi)業(ye)道德,完成勞動(dong)任(ren)務義務的(de)同(tong)時,有(you)獲(huo)得勞動(dong)安全衛生保(bao)護及享受(shou)社會(hui)保(bao)險和(he)福利(li)的(de)權利(li)。勞動(dong)者(zhe)(zhe)在(zai)與用人單(dan)位訂(ding)立勞動(dong)合同(tong)或建立事實勞動(dong)關系(xi),領受(shou)工(gong)(gong)作任(ren)務的(de)同(tong)時,就存在(zai)受(shou)到事故(gu)傷(shang)害(hai)的(de)潛在(zai)風險。保(bao)障因工(gong)(gong)作遭(zao)受(shou)事故(gu)傷(shang)害(hai)或者(zhe)(zhe)患職(zhi)(zhi)業(ye)病的(de)職(zhi)(zhi)工(gong)(gong)獲(huo)得醫療救(jiu)治(zhi)和(he)經(jing)濟補償,促進(jin)工(gong)(gong)傷(shang)預防和(he)職(zhi)(zhi)業(ye)康(kang)復,分散用人單(dan)位的(de)工(gong)(gong)傷(shang)風險,給(gei)予工(gong)(gong)傷(shang)或視同(tong)工(gong)(gong)傷(shang)職(zhi)(zhi)工(gong)(gong)以救(jiu)治(zhi)和(he)補償,既(ji)是(shi)(shi)工(gong)(gong)傷(shang)保(bao)險制(zhi)度最初也(ye)是(shi)(shi)最核心的(de)立法宗(zong)旨,亦是(shi)(shi)制(zhi)定《工(gong)(gong)傷(shang)保(bao)險條例》的(de)目的(de)。
在實踐操作中,社會保險經辦部門及用人單位應緊密配合,各自履行相應的職能及義務,力爭縮短勞動者暴露在勞動風險“空窗期”的時間,進一步增強工傷保險保障的時間跨度與保障力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是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主體,在段某發生工傷事故傷害前,公司已向被告工傷保險中心提出為段某投保工傷保險的申請并填寫《包頭市社會保險投保申報表》。
在(zai)案(an)證據(ju)表明,段某發生(sheng)工傷(shang)事故傷(shang)害時及之(zhi)后數(shu)月(yue),并(bing)不存在(zai)公司因(yin)主觀原因(yin)停繳或欠繳工傷(shang)保險費的情形。
圖(tu)片來(lai)源:攝(she)圖(tu)網-501036533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公司向被告工傷保險中心為段某投保工傷保險和參報時間以及被告工傷保險中心已經受理這一事實均未提出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段某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時,是否在工傷保險保障的時間范圍之內。
首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之規定,工傷保險中心依法負責包頭市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具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職責。被告工傷保險中心的答辯主張以及其提供的依據、證據均無法有力證明段某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時,段某的工傷保險處于參保而未生效的狀態。工傷保險中心作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在辦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工傷保險業務時的內部工作流程,以及其與相關部門進行核定、扣繳的銜接程序,作為行政相對人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從知曉,也很難知曉,故不能對外產生完全的約束力。
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bao)險管(guan)理信(xin)息系統(tong),作為被(bei)告工(gong)傷保(bao)險中心(xin)辦理工(gong)傷保(bao)險業務的(de)(de)內部系統(tong),查詢(xun)結果未直接顯示段某工(gong)傷保(bao)險的(de)(de)生(sheng)效(xiao)時(shi)間,故不能直接將結算期、費款所屬期等同于生(sheng)效(xiao)時(shi)間。
其次(ci),在內蒙古(gu)12333自(zi)(zi)助服務一體機與(yu)(yu)內蒙古(gu)自(zi)(zi)治區社(she)會(hui)保(bao)險管理信息(xi)系統中,查詢段某工(gong)傷保(bao)險的(de)參保(bao)信息(xi)顯示本次(ci)參保(bao)日期(qi)與(yu)(yu)首次(ci)參保(bao)日期(qi)均在工(gong)傷事故發(fa)生前,內蒙古(gu)12333自(zi)(zi)助服務一體機作為居民(min)社(she)保(bao)信息(xi)自(zi)(zi)助查詢渠道,對(dui)社(she)會(hui)公眾(zhong)具有一定公示效力(li),亦會(hui)使查詢者獲得主(zhu)觀信賴。
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與《工傷保險條例》均屬于社會法的范疇,具有鮮明的保護弱者權益的特征,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其立法目的。二者作為上位法均沒有對工傷保險投保時間和生效時間作出間隔的明確規定。根據工傷保險待遇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被告工傷保險中心提出“工傷保險當月參保,次月繳費生效”的主張,沒有制度支撐,亦沒有證據證明,不能作為段某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被告工傷保險中心未履行向段某家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職責有悖于《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及相關規定。
綜上,一審判決工傷保(bao)險中心于本判決生效(xiao)后60日(ri)內按照《工傷保(bao)險條例》等(deng)相關規定履行法定職責。
不過,工(gong)(gong)傷(shang)保險中心不服,上訴稱:一審法(fa)院認定事(shi)實(shi)不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he)(he)國社(she)會保險法(fa)》第(di)三(san)十三(san)條和(he)(he)《工(gong)(gong)傷(shang)保險條例》第(di)七條的有關規定,工(gong)(gong)傷(shang)職工(gong)(gong)享(xiang)受工(gong)(gong)傷(shang)保險待(dai)遇的前(qian)提(ti)是用人單位參加(jia)并繳納工(gong)(gong)傷(shang)保險費。
二審判決:社保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的流程不能成為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
包頭(tou)市中級人(ren)民法院(yuan)認(ren)為,本案的爭(zheng)議焦(jiao)點為工傷保(bao)險中心是(shi)否應當為死者段某支付工傷保(bao)險待遇。
首先,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顯示公司為死者段某辦理工傷保險的參保日期與首次參保日期均為2017年2月13日。內蒙古12333自助服務一體機查詢亦顯示,段某參保日期為2017年2月13日,參保狀態為參保繳費。段某發生工傷事故為2017年2月21日。據此,可以認定公司向工傷保險中心為死者段某申報了工傷保險,工傷保險中心已予以受理,公司與工傷保險中心形成了工傷保險合同關系,工傷保險合同已經生效,且段某發生工傷事故處于工傷保險參保期間之內。雖然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2017年2月的繳費名錄中未顯示段某,但工傷保險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公司已為段某參保的事實,其辦理工傷保險的流程亦不能成為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故工傷保(bao)(bao)(bao)險中心稱公司為(wei)死者(zhe)段(duan)某參(can)保(bao)(bao)(bao)繳費所屬期(qi)為(wei)2017年3月,段(duan)某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并未(wei)繳納工傷保(bao)(bao)(bao)險費,不(bu)應(ying)由(you)工傷保(bao)(bao)(bao)險基金(jin)支(zhi)付(fu)的(de)上訴(su)理由(you),法(fa)院(yuan)不(bu)予支(zhi)持。
其次,根據《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工傷保險繳納義務主體為用人單位,監督主體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職工個人不繳納。即使公司存在未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由此也可知,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并不是職工要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條件。
因(yin)此,即使是(shi)公司在段(duan)某(mou)發生工傷時未能將工傷保險費實額予以(yi)繳(jiao)納,也不影響(xiang)段(duan)某(mou)享有(you)從工傷保險基(ji)金獲得工傷保險待(dai)遇的(de)權(quan)利。況且仲裁裁決已以(yi)公司為死者(zhe)段(duan)某(mou)繳(jiao)納工傷保險,應由工傷保險基(ji)金支付為由駁回(hui)了其家屬等人的(de)仲裁請(qing)求。
綜(zong)上(shang),工傷保險中心(xin)的上(shang)訴理(li)由不(bu)能(neng)成立。一(yi)審(shen)判決認(ren)定事實清楚(chu)、適用法(fa)律正確(que),應(ying)當(dang)予以維持(chi)。二審(shen)判決如下(xia):駁(bo)回上(shang)訴,維持(chi)原判。
封(feng)面圖(tu)片來源:攝圖(tu)網-501528569
如需轉載請與《每日經濟新聞》報社聯系。
未(wei)經《每(mei)日(ri)經濟新聞(wen)》報社授權(quan),嚴禁轉載或鏡像(xiang),違者必(bi)究。
讀者熱線:4008890008
特別提醒:如果我們使用了您的圖片,請作者與本站聯系索(suo)取(qu)稿(gao)酬。如您不(bu)希望作品(pin)(pin)出現在本站,可聯系我(wo)們要(yao)求(qiu)撤下您的作品(pin)(pin)。
歡(huan)迎關注每(mei)日經濟新聞APP